原则上不得跨省展业!央行重磅新规征求意见,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发展
2022-01-01 18:20:05 来源:中国证券报 评论:0 点击: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12月31日消息,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起草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服务本地,原则上不得跨省开展业务。 条例所称的地方金融组织,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12月31日消息,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起草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服务本地,原则上不得跨省开展业务。
条例所称的“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构建权责清晰的地方金融监管框架
人民银行称,近年来,地方金融业态快速发展,在服务地区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部分机构内控机制不健全,发展定位产生偏差,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少数机构违法违规经营甚至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加大了区域金融风险。
此外,在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中,因缺乏国家层面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各方对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理解不尽一致,部分机构和活动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也面临监管依据不够充分、执法手段不足等问题。
《条例》明确了地方金融监管规则和上位法依据,统一监管标准,构建权责清晰、执法有力的地方金融监管框架,确保中央对加强地方金融监管的各项部署得到落实。
其中,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条例》指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
此外,《条例》还设置过渡期安排,确保平稳过渡。《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已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过渡期安排,实现平稳过渡;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开展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地方金融业务。
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
使用“金融”等字样
《条例》在名称禁止方面进行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地方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贷”“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样及其他类似显示金融活动特征的字样。
在监督管理措施方面,《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在风险处置措施方面,《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必要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可以给予协助。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此外,《条例》还对非法金融活动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比如,未经批准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贷”“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样及其他类似显示金融活动特征的字样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