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出炉
2021-04-30 15:26:22 来源: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评论:0 点击: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0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银行保险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政策和重要事项。
第五条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组织实施和管理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约定职责分工和办理时限。
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受委托银行有过错的除外),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对不履行委贷协议约定事项的,公积金中心应扣减贷款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可暂停或取消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先存后贷、存贷挂勾、贷款担保。
02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在本市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的职工(含个人自愿缴存者),在本市城镇范围内购房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符合本市异地贷款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城镇范围内购房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异地贷款。
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是房屋的买受人,其配偶应作为共同申请人,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所购房屋有除配偶以外的共同买受人,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自住住房套数认定规则由管委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十一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二)持有与售房人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三)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所购住房首付款,有不低于所购房全部价款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作首付款;
(四)无公积金贷款余额(含贴息贷款等其他形式公积金贷款余额),具有按月还本付息的意愿和能力;
(五)信用状况良好;
(六)同意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办理担保;
(七)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在首次公积金贷款(含贴息贷款等其他形式公积金贷款)结清后,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但缴存职工家庭公积金贷款累计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借款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征信近2年内存在连续3期或累计6期(含)逾期信贷交易记录的;
(二)个人征信存在呆账、核销、止付等其他不良记录的;
(三)存在信贷交易当前状态为逾期的;
(四)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等不良行为或其他途径证实存在失信行为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和虚假承诺、被纳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的;
(六)购买配偶、子女、本人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及配偶的兄弟姐妹住房的;
(七)离婚两年内,职工与原配偶之间买卖住房的;
(八)同一对夫妻发生两次(含)以上离婚,夫妻离婚前共有或分别拥有的住房已超过两套(含)的缴存职工家庭,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九)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03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最高贷款额度和单笔贷款额度。
(一)最高贷款额度由管委会根据本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规模、资金流动性等因素确定。
(二)单笔贷款额度应同时满足以下限额,以最低值确定:
1.不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2.不得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所剩余的购房房款;
3.不得高于按借款人家庭还贷能力系数(月还款额与月收入之比)确定的贷款限额。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低于一年,最长不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其中购买再交易住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年限不超过25年且不超过住宅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额度和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前述第十四条及借款人的收入情况、信用状况、购建住房价格、还款能力系数和公积金缴存情况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套数认定、期限、还款方式应保持一致。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利率。
04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以及借款人身份、还贷能力、个人信用、购建房情况等进行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调查、核实,并调查核查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贷款政策、资料齐全的贷款申请,公积金中心应于自接收到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经公积金中心批准通过的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人、担保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必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受委托银行,受委托银行按公积金贷款委托通知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建房、修房承建方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账户内,贷款资金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05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贷款担保有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具体担保方式由公积金中心确定。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使用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采用其他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
采取抵押担保的,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人应与
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
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抵押物价值根据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或购房合同确定的房屋总价款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规定比例。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采取质押担保的,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质押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
(三)保证担保。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采取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前,房屋开发单位应按公积金中心的要求缴交保证金,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房屋开发单位可申请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应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或质物;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间,所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原件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在抵押期间,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放弃、赠与、转让、出租、重复担保、改为公益用途、改建、分割等。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一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06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自行选择,并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约定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自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正常还款满一年后,可以向受委托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申请,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一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额度按照各受委托银行的要求办理。
(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07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变更的,必须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的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的,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08
第八章 贷款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具体承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不得变相为他人办理不符合规定的贷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的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抵(质)押物状况、保证人担保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公积金贷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09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获取公积金贷款的;
(二)获取公积金贷款后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经催缴仍未缴交的;
(三)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的。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从保证人的保证金中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和相关费用,或直接处分抵押物,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清偿相关费用及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和扣除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除了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应进行不良行为登记,五年内(含)限制其住房公积金使用资格,并依法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负责追回。
第四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房屋开发单位、公积金中心等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期间,借款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10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贷款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5年。原《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泸市府办发〔2009〕28号)同时废止。
上一篇:重大改革!武汉拟出台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新办法
下一篇:破解小微融资“最先一公里”难题 银保监会:今年“首贷户”要超524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