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安新区积分落户办法、居住证实施办法出台!
2021-01-03 11:36:14   来源:网易   评论:0 点击:

雄安新区管委会日前正式印发《河北雄安新区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和《河北雄安新区积分落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自2021年起在雄安新区试行居住证和积分落户制度,这标志着雄安新区深化人口管
雄安新区管委会日前正式印发《河北雄安新区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和《河北雄安新区积分落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自2021年起在雄安新区试行居住证和积分落户制度,这标志着雄安新区深化人口管理服务制度改革迈出坚实步伐。
 
据了解,《河北雄安新区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适用于雄安新区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包含政策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申领条件、权益保障、积分管理等内容;《河北雄安新区积分落户办法(试行)》面向在雄安新区合法稳定就业并居住的非雄安新区户籍人员,包含政策制定依据、积分落户条件、积分标准、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人口落户积分、办理程序等内容。
 
当前,雄安新区规划体系、政策体系等顶层设计工作基本完成,重点片区和工程项目建设全面展开;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取得积极进展,一大批高端高新企业落户新区;生态环境明显改观,白洋淀水质显著提升,森林覆盖率大幅提高,雄安画卷徐徐铺展。“两个办法”的制定出台,向五湖四海的英才投身“千年大计、国家大事”敞开了大门。
 
雄安新区相关负责人介绍,在经济转向创新驱动的高质量发展阶段,人才作为发展第一要素的重要性不断凸显。雄安新区要打造高质量发展的全国样板,尤为注重人口的发展和人才的引进。“两个办法”制定出台,必将为雄安新区广聚八方英才、汇集发展活力。
 
河北雄安新区积分落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合理控制雄安新区人口规模,优化人口结构,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指导意见》《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深化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方案》《关于雄安新区深化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意见》等政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雄安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落户是指通过设定指标并赋予相应分值,积分达到雄安新区年度公布分值的非雄安新区户籍人员,可申请在雄安新区落户。
 
第三条 除雄安新区承接的北京籍转移人口、引进的人才、原籍雄安新区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直系亲属投靠且按相关规定可在雄安新区直接办理落户的人员外,在雄安新区合法稳定就业并居住的非雄安新区户籍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积分落户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积分落户坚持总量调控、结构优化、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积分落户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雄安新区有效《居住证》,在雄安新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属于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人口的,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累计计算;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三)无刑事犯罪记录;
 
(四)属于雄安新区引进高端人才和其他工作需要的人员。
 
第六条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统筹积分落户工作。
 
公共服务局会同改革发展局负责根据雄安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规模制定年度积分落户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服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积分受理、审核、计算和公示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落户手续。
 
规划建设、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积分标准
 
第七条 积分落户指标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和减分指标组成。三项指标累计得分为申请人积分。
 
第八条 基础指标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五项指标。
 
(一)年龄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年龄不超过45周岁的,积20分;超过45周岁的,每超1岁,少积1分。
 
(二)教育背景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博士学位的,积46分;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硕士学位的,积32分;具有研究生学历的,积24分;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取得学士学位的,积18分;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积12分;具有大学专科学历的,积6分。学历(学位)的认定以申请人取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为准,不累计。
 
(三)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取得正高级职称的,积50分;取得副高级职称或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的,积24分;取得中级职称或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的,积8分;取得助理级职称或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工)的,积4分。以上情况只计最高分,不累计。
 
(四)合法稳定就业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在雄安新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以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作为合法稳定就业年限,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每满1年的,积3分。
 
(五)合法稳定住所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在雄安新区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居住每满1年的,积1分。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雄安新区合法产权的自有住房、政府保障性住房、办理登记备案并依法纳税的租赁房屋、用人单位具有合法产权的宿舍。
 
第九条 加分指标包括荣誉表彰、创新创业、个人纳税三项指标。
 
(一)荣誉表彰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获得国家级荣誉表彰的,加50分;获得省级荣誉表彰的,加24分;获得雄安新区荣誉表彰的,加18分。以上情况只计单次最高分,不累计。
 
(二)创新创业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属于新一代信息技术、现代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新材料、高端现代服务业、绿色生态农业等创新型、示范性产业重点项目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且在持股比例、工资收入等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的,加24分。
 
申请人在创新创业大赛中获得国家级奖项的,加50分;获得省部级奖项的,加24分;获得雄安新区奖项的,加18分。以上情况只计单次最高分,不累计。
 
申请人在雄安新区创业并带动10人以上稳定就业的,加12分。带动就业人数每增加10人,再加3分。总分不超过48分。
 
(三)个人纳税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在雄安新区入库的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均5万元以上的,加5分;年均10万元以上的,加10分。
 
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根据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金,年均纳税20万元以上的,加10分。
 
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根据企业在雄安新区缴纳的税金,按照其出资比例计算个人纳税额,年均纳税20万元以上的,加10分。
 
第十条 减分指标包括违法行为和不良征信两项指标。
 
(一)违法行为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近5年内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每次减20分。
 
(二)不良征信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每有一次一般失信行为的,减3分;每有一次严重失信行为的,减12分。
 
第十一条 申请人自雄安新区设立前在雄县、容城县、安新县(含托管区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连续居住、纳税的,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纳税年限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
 
第三章 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人口落户积分
 
第十二条 雄安新区承接的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北京户籍人员,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在雄安新区落户。
 
第十三条 雄安新区承接的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非北京户籍人员,符合雄安新区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人才认定标准的,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在雄安新区落户。
 
第十四条 雄安新区承接的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其他非北京户籍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积分落户。
 
积分落户指标除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外,还包括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和连续居住指标。申请人在京期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每满1年积3分,连续居住每满1年积1分。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积分落户每年受理一次。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向公共服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积分落户。
 
申请人及其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公共服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场核验。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材料。
 
公共服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相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材料,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服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部门根据申请人积分情况和落户计划,按照积分从高到低拟定年度积分落户人员,并向社会公示7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公示期内被举报且查证属实的,取消申请人积分落户资格,落户名额按照积分排名依次递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取消积分落户资格,当年及以后5年内不得申请积分落户;已办理落户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办理积分落户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雄安新区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雄安新区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人才认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雄安新区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改革创新雄安新区人口服务管理,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指导意见》《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深化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方案》《关于雄安新区深化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意见》等政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结合雄安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雄安新区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有人在雄安新区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雄安新区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非雄安新区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一)在雄安新区居住半年以上,并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
 
(二)属于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人口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证件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学校等,应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
 
第七条 非雄安新区户籍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近期相片;
 
(二)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证明材料之一。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其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在居住证签发或签注每满1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中止居住证使用;按规定签注后恢复使用。
 
第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二条 居住证登载信息发生变化、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换领或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和雄安新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雄安新区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积分管理
 
第十六条 雄安新区实行居住证积分管理制度。
 
公共服务部门应建立健全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明确各项指标的项目、标准,并根据雄安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领居住证后,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共服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请核定居住证积分。
 
申请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共服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请变更居住证积分。
 
公共服务等相关部门应共享与居住证积分指标相关的信息,为申请人申请核定、变更积分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申请人积分,并为居住证申请人提供积分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居住证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享有相应的住房保障、养老服务、学前教育等公共服务及相应的福利待遇、办事便利。符合雄安新区积分落户条件的,可申请在雄安新区落户。
 
公共服务等相关部门应规定居住证积分享有公共服务的具体项目、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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