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酝酿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边界”引发行业热议
2021-03-10 15:12:37   来源:法治参考   评论:0 点击:

2021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办法》共七章46条,对信用信息的概念、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使用以及信用信息
2021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办法》共七章46条,对信用信息的概念、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使用以及信用信息安全、监督管理等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要求。这是继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后,征信业迎来的又一具有深远影响的部门规章。在日前首都师范大学信用立法与信用评估研究中心举行的会议上,与会专家学者在肯定《办法》对促进我国未来信用体系建设和征信业健康发展有着重大意义的同时,就《办法》相关问题发表了意见建议。
 
《办法》出台的必要性
 
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研究所所长韩家平认为,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数据成为新的生产要素,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征信业务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韩家平称,一是平台经济大行其道,在一二三产业之间,金融和非金融之间的界限已被逐步打破。各细分领域有一定规模的电商、社交平台和产业互联网平台积累了大量包含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信用数据,有的还开展了信用评价、信用评分、信用画像等应用活动,多数还获得了多个金融牌照(支付、网贷、商业保理等),成为全产业链的超级平台。一些拥有大数据或数据处理技术的科技平台也在为金融机构提供“助贷”等信用服务。二是在平台经济模式下,征信、评信、用信逐渐融为一体,新型征信业态不断涌现,信息过度采集、滥用与平台之间信息的孤岛现象并存,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问题突出。三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市场信息透明度大为提高,公共信用信息(如企业注册、法院诉讼、行政处罚等)加快开放,征信行业格局已发生巨大变化。为提高征信业务活动的透明度,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动信用信息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之间依法合规使用,《办法》结合征信业务发展实际,是补齐制度短板的必要举措。
 
中国并购公会信用管理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刘新海博士认为,《办法》很多内容与时俱进,表现在:明确了“信用信息”的含义、对金融信贷等领域的新型信息服务实施监管、增加征信机构对外信息披露要求、允许跨境征信信息流动、加强了个人信息保护、维护消费者权益、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等方面。
 
首次界定“信用信息”概念
 
《办法》第三条界定了信用信息的概念:“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
 
与会专家认为,在当前中国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背景下,把信用信息只界定在“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限缩了信用信息的应用范围。也有专家认为列举式规定不妥,尤其是把债务、财产等信息列入。北京信用学会会长、首都师范大学信用立法与信用评估研究中心主任石新中教授认为,这类信息虽然是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但就个人来说,又是其隐私信息,在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石新中教授认为,《征信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于2013年颁布的行政法规,旨在规范国内新兴的征信业市场,处于上位法的地位。而《办法》的规定会让人误认为征信机构可以不征得个人同意即可采集这类信息。
 
另外,与会专家认为把“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也列入信用信息的范围不妥。原因在于不同评价机构对同一信用主体的评价结果不同,而征信机构采集的信息应当是由相关主体提供的原始信息。关于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与会专家表示,若要规定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这种建立目录制的办法,并区分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不同情形,说明哪类信息可以采集,哪类信息不可以采集,哪类信息是经信用主体同意后才可以采集的,同意的方式是什么;这些不同的信息其保存期限是多长等。
 
对“征信业务”概念理解不宜扩大
 
对征信业务的概念,此前《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阿里巴巴商学院教授管晓永认为这里的“加工”其含义应仅限于对原生信息的分类、清洗、核实、提纯和补缺,加工出来的信息依然是原生信息,只是更加符合全面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而已。而基于原生信息的信用分析和评价、风险识别和定价等产生的信息是衍生信息,不属于征信原生信息的范畴,也不是征信的信息对象。而《办法》把征信业务的概念扩大了,如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评价类产品服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反欺诈产品服务,即认为这三种服务都属于征信的范畴。
 
与会专家认为画像、评分、评级等评价类产品服务属于信用评级业务,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也在管理信用评级业务,《信用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就是由人民银行、发改委、财政部和证监会四个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石新中教授认为,若需要对个人信用评级(或评价)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应规范,则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订新的规则。
 
关于反欺诈产品服务,北方工业大学教授王斐民认为这属于商业信用评价,不应纳入征信业务。另外,行业协会也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能,在近年来的实践中,不少行业协会也在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及企业上报的材料,对会员企业进行信用评级。中国银行业协会联合授信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卜祥瑞认为行业协会对其会员的信用评价有不同于信用服务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评价,因此,是否把行业协会的信用评价工作也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评级的监督管理范围之内,应进行进一步研究。
 
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罚则需细化
 
与会专家指出,《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该条规定了个人负面信息保存5年,对正面信息则没有提及;而对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也没有规定。
 
专家建议,应以此为契机,同步修改《征信业务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含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的保存期限依据信用主体的主观恶意程度、失信情节轻重及造成危害的后果不同,分别设置不同的信息保存期限。建议可把失信行为分为四个层次: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保存期限设定为1-2年;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保存期限设定为3-5年;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保存期限设定为7-10年;特别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则终身保存。
 
此外,与会专家认为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是信用立法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信用立法需要保障信用主体对其自身信用信息的知情权、控制权、异议权和利用权。与会专家建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办法》应允许信用主体(包括个人和企业)随时免费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只有这样,当信用主体发现有关机构保存的信息不准确、不全面、没有及时更新时才能及时行使其异议权。
 
值得重视的是,信用行业是一个技术性和操守性都很强的行业。管晓永称,信用管理机构(包括征信机构)技术上出现的错误为技术性失范,而信息造假、篡改、牟利、泄露等不讲信用的错误则为操守性失范。但当前《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办法》中都没有严格区分这两种失范,也没有给这两种失范对称的惩戒。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吴高臣教授对此建议,征信行业应当有更高的诚实信用标准,诚实信用原则也应成为《办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同时征信机构应当承担比一般企业更高的诚信义务,任何瑕疵都应当受到处罚,而且处罚标准要明确,处罚力度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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