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减免、红包抵现金成“薅羊毛”技法 羊毛党亟待“以法止薅”
2020-11-10 20:53:58 来源:澎湃新闻 评论:0 点击:
互联网线上支付迅猛发展的同时,刷单套现行为日渐猖獗,并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灰色产业链,刑事司法有必要对之作出回应。移动支付市场蓬勃发展之际,互联网时代的特色行为——网络刷单成了网络支付平台不可言说之痛
互联网线上支付迅猛发展的同时,刷单套现行为日渐猖獗,并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灰色产业链,刑事司法有必要对之作出回应。
移动支付市场蓬勃发展之际,互联网时代的特色行为——网络刷单成了网络支付平台不可言说之痛。一些“羊毛党”通过即时通讯工具“串联”,在微信“福利”群内切磋探讨“薅羊毛”新技法,从网络支付平台面向用户的支付减免、红包抵现金活动中牟取不当利益。
北京市某区就发生了这样的案件——张某在微信“福利”群中了解到,不仅每日登录“云闪付”App可以收取奖励金,而且与他人合作共用付款码进行消费支付,还可以获取平台给予的支付返现,这些奖励和返现在“云闪付”App中能够直接抵扣支付金额或者提取现金。
为了获得平台奖励和返现,张某从网上购买用他人身份信息实名注册多个“云闪付”App账户,通过手机验证的方式激活账户后,使用以上“云闪付”App账户及关联银行借记卡,通过每日登录收取奖励金,以及与其“上家”共用付款码付款进行消费支付,从“云闪付”平台支付交易优惠活动中,不当牟利9000余元。
对于意在布局移动支付市场的后起之秀——中国银联“云闪付”平台,面对张某这种不当利用网络支付平台支付优惠牟利的“羊毛党”,为维护产品声誉,除封堵系统漏洞、默默承受损失外,似乎并无太多选择。
此类行为破坏了网络支付的市场规则,增加了网络支付平台的运营成本,损害了网络支付运营商合法权益,而对于这类“薅羊毛”行为,尚未见到行政惩治先例,司法规制也无先例可循。本文旨在结合真实案例,探究司法规制“羊毛党”利用网络平台“薅羊毛”的新类型犯罪,为净化网络支付市场、惩治网络刷单违法行为寻找刑事司法路径。
对“羊毛党”法律规制方式的争论
有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由刑法予以规制。
首先,信用卡类犯罪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储蓄卡和信用卡为犯罪对象,或者是上述两类银行卡中存储的信息资料。在开篇的案例中,张某购买的是“云闪付”账户以及相应的账户信息,这种虚拟的电子支付工具与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有着本质区别,“云闪付”账户中存储的信息当然也不应当归类为信用卡信息。
其次,由于“云闪付”账户仅是虚拟电子账户,张某买入并实际控制的也不是云闪付账户实名注册人的银行卡卡片,因而张某也并未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所以,张某的行为对象并非信用卡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不应当对其刑事治罪。
也有人指出,张某触犯了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
首先,张某购买的是实名注册的“云闪付”账户,这些账户绑定了注册人的银行借记卡。按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借记卡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据此,可以确认张某购买的“云闪付”账户绑定了他人的信用卡。
其次,“云闪付”平台的优惠活动仅面向账户实名注册人,用户使用“云闪付”App支付交易时,能够从平台获得一定金额的钱款减免或者返现补偿,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最后,由于“云闪付”账户需要实名注册人绑定其名下的银行借记卡,因而张某使用其购买的“云闪付”账户交易时,其实是在以实名注册人的名义进行支付交易,从而让“云闪付”平台运营方误认张某为“云闪付”账户的实名注册人,基于这一错误认识给予张某一定的经济利益。
综合以上分析,张某的行为正符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情形,是信用卡诈骗犯罪。
笔者则认为,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主要原因有三:
首先,行为人张某购买的“云闪付”账户均关联绑定了他人名下可以正常使用的银行借记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涉案借记卡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因而,从刑法的视角,可以认为张某购买的“云闪付”账户关联绑定他人名下的信用卡。
其次,行为人张某虽并未实际控制他人名下银行卡本身,但其购买的“云闪付”账户中含有他人信用卡的卡号、持卡人姓名等信用卡关键信息,这些信息正是张某使用“云闪付”账户实现不当牟利的关键所在。
最后,行为人张某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通过“云闪付”App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支付交易,其行为符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规定。故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对“羊毛党”刑事治罪的实证分析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信用卡以及各类网络支付软件逐渐成为主流支付交易工具。然而,在信用卡日渐普及、线上支付势头正盛的同时,信用卡类犯罪日趋严重。据统计,近年来,全球每年因信用卡诈骗所造成的损失高达25亿美元。
进入“互联网+”时代,以支付宝、微信为代表的线上支付方式逐渐开始取代实体信用卡成为人们的主要支付方式,一部手机走天下已经成为现实。
需要警惕的是,互联网线上支付迅猛发展的同时,刷单套现行为日渐猖獗,并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灰色产业链。上游组织者寻找平台漏洞、搜集优惠信息,通过收买、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支付工具账号,组织下游人员利用收购的账户进行虚假交易,上下游人员合作从红包返现、支付减免抵扣金中非法牟利。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利用互联网支付工具非法获利等违法犯罪行为,就潜伏在这条灰色产业链中,严重污染了互联网经济生态,破坏电子商务交易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对于成为过街老鼠的互联网灰色产业,刑事司法有必要对互联网支付领域的刷单行为作出回应。
(一)将手机变为“银行卡”的
“云闪付”App
当前,“互联网+”深度嵌入经济、社会生活,以支付宝、微信为代表的线上支付方式的普及,倒逼传统银行卡支付系统的创新升级。
基于NFC(近场通信)技术的“云闪付”可以看做是银行对互联网移动支付的绝地反击,这一全新的支付工具是中国银联与国内主要银行、知名手机制造商等移动支付产业链各方共同推出的移动支付新品牌,是一种非现金收付款移动交易结算工具。
“云闪付”以非接触支付技术为核心,涵盖 NFC(近场通信)、HCE(基于主卡的卡模拟)、TSM(可信服务管理)和 Token(令牌)等各类领先的创新技术应用,通过将银行卡绑定具备NFC芯片的手机上,将人们手中的实体银行卡变成手机中存储的虚拟银行卡,方便人们用手机完成银行卡的支付交易功能。
此外,“云闪付”还有着目前主流的第三方支付工具不可比拟的便利性和安全性。在便利性方面,与支付宝、微信等线上第三方支付最大的不同就在于,“云闪付”采用的是非接触近场支付方式,这种非接触近场技术支持离线支付,只要手机有电即可完成支付,可以方便用户脱离手机网络支持,可以将安装了“云闪付”App的手机看做电子化的虚拟银行卡。
便利性之外,“云闪付”技术上也更加安全,它借助云端存储的虚拟银行卡信息数据,利用动态更新技术,支付时不显示真实卡号,交易信息仅保存在发卡行和银联网络中,保护了持卡人隐私及支付敏感信息的同时,还保证了持卡人的用卡安全。
互利网时代的支付消费,人们可以不再依赖于实体的银行卡卡片,免除了卡片被盗用或者冒用的风险,看似安全无忧。但刑事司法实务经验提醒我们,第三方支付工具方便了持卡人“无卡”消费的同时,还是给了不法分子可趁之机,“云闪付”也不例外。
不法之徒冒用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银行卡信息后,便能够以他人的名义注册并激活云闪付账户,在虚拟的互联网空间里,化作多个分身,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威胁他人云端支付卡的账户安全,破坏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
(二)“云闪付”账户信息内含
信用卡信息
“云闪付”账户的注册流程不同于其他非支付用途的手机软件,“云闪付”账户注册完成不等于开通全部账户功能。根据账号的注册规则,用户在下载安装“云闪付”App后,使用手机验证即可注册账户,但是,要使用“云闪付”账户的支付交易功能,必须完成实名认证步骤。
按照实名认证协议,“云闪付”通过验证银行卡账号和发卡银行预留姓名、证件号码的匹配性对账户进行实名认证。用户授权并同意中国银联的实名认证并关联绑定银行卡后,“云闪付”账户才可以开通在线支付功能,从而最终完成“云闪付”账户的全部开通步骤。
此后,“云闪付”账户注册人才可以使用安装有“云闪付”App的手机替代实体银行卡,进行POS机“闪付”(非接闪付)、线上支付(在线支付)或者银行卡转账等交易支付操作。
按照“云闪付”实名认证协议,“云闪付”账户会保存经过认证的账户注册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银行卡信息(银行卡号、有效期、银行预留手机号)等关键信息。换言之,完成实名认证的账户中,必然记录有注册人的银行卡信息。那么,这里的银行卡信息是否就是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呢?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指的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但是该立法解释并未对信用卡信息的具体内容作出细化规定,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寻找答案。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发布的《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指出,银行卡是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而且《规范》还明确指出,“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和使用的各种银行卡”。
视线转回到刑法中,字面上看,《规范》使用的“银行卡”并非刑法中的“信用卡”。但我们可以发现,其实《规范》对“银行卡”的定义,与刑法中的“信用卡”定义,在卡片核心功能方面——即支付、信贷、转账、存取款有着相同的规定。
因而,从卡片功能和发行主体即可看出,央行《规范》中的“银行卡”其实就是刑法中的“信用卡”,同理《规范》对银行卡信息的规定可以移植适用于确定刑法中信用卡信息的内容。
因而,对于信用卡信息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根据央行的《规范》予以划定。
即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中记录的信息包括:①主账号(PAN)——标识发卡机构和持卡者信息的号码,是进行金融交易的主要账号;②发卡机构识别号码,是标识主要行业和发卡机构的代码;③个人账户标识,是为识别个人账户,由发卡机构分配的号码;④校验码,用以检验输入数据的正确性;⑤个人标识代码(PIN),是持卡者的个人密码。
以上这些信息属于银行卡的核心信息,持卡人可以使用信用卡,实现银行卡丰富的支付结算功能,究其根本就在于银行卡磁条中内嵌的上述信息。凭借以上信息,持卡人可以凭卡从银行支取现金、转账结算、透支消费,而发卡银行也可以凭借上述信息为持卡人提供金融服务、向持卡人催要贷取的钱款。
另一方面,发卡金融机构也正是通过对这些信息的监控、管理,来保障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支付交易秩序。正因为以上这些信息直接决定了信用卡的支付交易功能,同时还关联着规范有序的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些信息才具有被置于法律尤其是刑法保护之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具体到刑事司法的视域中,如果行为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以上信用卡信息,就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了处罚的必要性。
由于注册并完成实名认证步骤的“云闪付”账户记录了持卡人的银行卡号码、手机号等信用卡信息资料,而这些信息恰是“云闪付”账户实现支付交易功能的关键所在。因而,行为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这些信息的行为就符合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三)对张某定罪处罚的刑法理据
具体到开篇的案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思路,我们可以将张某的行为分解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张某从网上购入已经注册完成并可以激活使用的“云闪付”账户信息,具体而言包括“云闪付”账号、注册人姓名、银行卡部分号码以及登录手机号。这个阶段,行为人张某已经完成了收买行为,涉案信用卡信息实际处于其控制之下,只是其中部分信用卡卡号仍处于不可见状态。
第二阶段,由于购买的“云闪付”账号信息中,不显示银行卡号码部分字段,因而,张某需要从“云闪付”转账记录中获取信用卡完整卡号,从而完成实名认证实现“云闪付”App账户的转账、支付功能。
此时,上一阶段那部分不可见的信用卡号码已经完整地呈现在行为人张某面前,张某完全获取了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而且在这个阶段中,张某辗转获知信用卡完整卡号的行为,也可以作为推断行为人张某对涉案信用卡系他人信用卡持卡人客观上明知的基础事实。
第三阶段,也是最后一个阶段,张某利用其收买的信用卡信息,借助“云闪付”账户对实体卡片的替代置换功能,张某冒用银行卡持卡人的名义在“云闪付”客户端进行支付交易,并从中获利。
在张某的主观犯罪故意方面,除可以从其本人的供述中获知其明知购买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并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支付外,其实,张某的客观行为也为我们推知其主观故意提供了事实依据。
根据张某购买“云闪付”账户信息后,为使用“云闪付”账户的现金抵扣、支付减免等优惠支付功能,在未获知绑定信用卡的全部卡号时,张某通过小额转账方式获取全部信用卡号,进而完成实名认证步骤实现“云闪付”账户的支付交易功能的基础事实,可以推知行为人张某明知其购买的“云闪付”账户包含有他人的信用卡信息的情况下,仍以持卡人的名义进行支付交易。
综合以上由客观到主观的分析,张某购买已经注册完成并可以激活使用的“云闪付”账户信息的行为,符合“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规定。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刑法规制“羊毛党”的示范效应
互联网时代,可以说万物皆可互联、事事皆有可能,但是精彩纷呈的网络空间却暗流涌动,互联网刷单行为就像幽灵一般潜藏在繁荣的电子商务背后。作为人类活动的又一全新领域,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对网络空间中逾越了法律红线触犯刑法的行为,刑事司法当仁不让需要给出回应。
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和谦抑性,刑事司法对于网络空间中的新型行为或者创新之举不可贸然出击,应当站在实质判断的立场上,对确有处罚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行为,用掷地有声的刑罚声音回应社会的呼声。
开篇叙述的案例,作为全国首例收买“云闪付”账户信息入刑的案件表明,对于随着网络支付逐渐衍生出的刷单灰色产业链,以及与此伴生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等关联犯罪,刑事司法可以将产业链下游的收买信用卡信息行为作为突破口,探索对网络空间中的刷单套现违法行为给予刑事制裁,掐断上游犯罪的获利渠道,从而斩断刷单灰色产业链,此举对维护电子商务经济生态和保障金融账户安全都有着重要的示范意义。